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上午,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想要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冰毒,后赵某甲在富锦市政府广场后身葫芦娃火锅店附近将0.5克毒品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支付给赵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取得冰毒后留下0.2克供自己吸食,后将剩余的0.3克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在富锦市蓝月轩宾馆门前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使用微信转账给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
2、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购买冰毒,赵某甲在富锦市鸿基宾馆后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0.15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支付给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赵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想要购买冰毒,并使用微信支付给赵某甲人民币500元,赵某甲在富锦市秋林公司附近将0.13克冰毒交给了赵某乙。
4、2020年8月31日17时许,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赵某甲想要购买冰毒,后赵某甲在富锦市鸿基宾馆后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支付给赵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贩卖冰毒4次,涉案冰毒共计0.88克,涉案毒资共计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冰毒1次,冰毒0.3克,涉案毒资人民币1,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9月8日在富锦市东平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在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世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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