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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朱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某某**镇**街(户籍所在地明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明某某**镇**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某某**镇**村**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本市居民张某某得知被告人赵某甲曾说过贬低其的言语,遂心生不快,便通过微信联系赵某甲,二人在微信中互相谩骂、约架,并约定当日下午1时在本市九道湾公园内见面,后赵某甲因事未能到场。10月9日下午至晚间,张某某以及其朋友彭某某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向赵某甲挑衅。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本市桥头镇街道见面。之后,赵某甲驾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现场帮忙打架,并安排朱某某、刘某某准备了铁锹、啤酒瓶等工具。当晚23时许,张某某、彭某某赶到赵某甲等人所在的桥头镇街道一烧烤店门前,赵某甲手持玩具手枪率先来到张某某面前对其威胁,继而对其殴打。随后,朱某某、刘某某分别持铁锹、啤酒瓶对张某某、彭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彭某某逃离现场,赵某甲、刘某某、朱某某继续追赶、殴打张、彭二人。经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头皮创口、面部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及左手第3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明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赵某乙、邢某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7.光盘、聊天记录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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