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捕前住霸州市**镇**村。2006年4月25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1********,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霸州市**镇**村。2016年10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92********,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群众,小学,务工,捕前住霸州市**镇**村。2019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在张某某家喝酒,当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机动车送赵某甲回家。途中因行车问题,张某某驾车沿112国道自西向东追逐被害人蔡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J****机动车,至霸州市康仙庄乡云飞武术学校东侧500米道北处,双方停车后发生纠纷。赵某甲、张某某对蔡某甲、蔡某乙进行殴打,后蔡某甲电话报警。赵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乙赶至现场,三被告人再次对蔡某甲、蔡某乙进行殴打。致蔡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框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25日到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某、赵某乙在公共场所追逐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彪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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