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逮捕。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包庇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街道委**组。因涉嫌犯有伪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在九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翟某某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前,指使该案的被害人孟某某、证人张某甲出庭作伪证,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被告人孟某某为掩盖事实真相,谎称是自愿给翟某某修路款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为掩盖事实真相,谎称自己同意借给翟某某41块模版,因二人在庭审时作伪证,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党员证明、通话记录、翟某某案庭审笔录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人员仍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孙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病监大队,被告人孟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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