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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0年6月14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兽医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运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至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经预谋后,由于某甲、姜某甲轮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辽B****6)的大众捷达轿车载着赵某甲,三人共同在庄河市桂云花乡、光明山镇盗窃农户家禽家畜,再由赵某甲联系买家进行销赃,赃款在支付油费和饭费后由三人平分,经价格认定,三人所盗家禽家畜共价值人民币113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驾车来到桂云花乡岭东村黑石坎屯,从被害人姜某乙家猪圈内盗走2只黑毛杜洛克杂交仔猪,分别重45斤、60斤,经价格认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380元、1635元,共计人民币3015元。次日1时许,经赵某甲联系,三人驾车来到徐岭镇双峰村孙屯,将上述2只仔猪卖给杨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现上述2只仔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姜某乙。

2、2020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驾车先来到桂云花乡岭东村朱下屯,从被害人宫某甲家鸡棚内盗走8只公麻鸡,均重8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960元。后来到桂云花乡岭东村北屯,从被害人宫某乙家鸡棚内盗走5只公麻鸡,均重12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900元。次日上午,赵某甲将上述公麻鸡卖给流动商贩,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驾车来到光明山镇金线沟村后南屯,从被害人于某乙家猪圈内盗走2只分别是红毛、黑毛的杜洛克杂交仔猪,均重50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2930元。次日1时许,经赵某甲联系,三人驾车来到兰店乡石山村石山前屯,将上述2只仔猪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900元。现上述2只仔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于某乙。

4、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驾车先来到光明山镇赵家村兴胜屯,从被害人张某甲家鸡棚内盗走2只公麻鸡,均重8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240元;从被害人张某乙鸡棚内盗走4只公大骨鸡,均重11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1070元;从被害人张某丙家猪圈盗走1只红毛杜洛克杂交仔猪,重60斤,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35元。后来到光明山镇乔屯村周屯,从被害人周某某家鸡棚内盗走12只母麻鸡,均重6斤,经价格认定,共价值人民币552元。次日1时许,经赵某甲联系,三人驾车来到兰店乡石山村石山前屯,将上述1只仔猪卖给王某某,得赃款1000元,上述6只公麻鸡被赵某甲、姜某甲卖给流动商贩,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12只母麻鸡被三人平分各自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亲属替其三人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被盗2只公麻鸡、被害人张某乙被盗4只公大骨鸡、被害人张某丙被盗1只红毛杜洛克杂交仔猪、被害人周某某被盗12只母麻鸡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其三人予以谅解,提出对其三人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仔猪、麻鸡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姜某甲、于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栾旭峰

检察官助理:曲明威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姜某甲、于某甲现均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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