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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唐某甲等6人非法拘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1********,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农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农场**队**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因马某乙(另案)与被害人王某某有债务纠纷,张某甲(另案)为帮助马某乙讨回钱款,安排赵某丙(另案)邀约李某乙(另案)及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等人对王某某进行看守索要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甲安排赵某丙邀约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本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王某某家找王某某,11时许,在王某某家门外等到王某某,不让其离开,赵某丙联系张某甲、马某乙来到现场,并将王某某带至车上,张某甲、赵某丙遂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张某甲强迫王某某签订了一张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欠条。

2.2017年9月31日至10月3日,张某甲安排赵某丙邀约赵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到本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王某某家对王某某进行看守,唐某甲为看守人员送饭。期间,10月1日,赵某丙、唐某甲、赵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与王某某到辛街找欠王某某钱的赵某丁讨债;10月2日,赵某丙、赵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尾随王某某参加同学聚会,在王某某参加同学聚会的原***农家乐、***KTV门外看守,同学聚会结束后,赵某丙等人将王某某带至铂金湾路边的车内进行看守,10月3日凌晨0时许至次日9时,赵某丙、赵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在新客运站旁的**宾馆房间内对王某某进行看守。10月3日中午,张某甲、马某乙带着赵某丙、唐某甲、李某乙、杨某甲与王某某到昌宁大田坝讨债,回到保山后看守结束。

3.2017年10月24日下午,张某甲安排赵某丙邀约赵某甲、唐某甲至本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王某某家进行看守,10月25日,唐某甲与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告人杨某乙送至王某某家与赵某丙、赵某甲一起看守王某某,当天下午,唐某甲、马某甲负责送饭给赵某丙等人,饭后唐某甲与赵某丙、赵某甲、杨某乙在王某某家看守,马某甲有事离开。当日23时至次日凌晨,马某甲开车接走唐某甲,赵某丙等3人负责在王某某家看守。10月26日上午,赵某丙有事离开王某某家,当天,赵某甲和杨某乙负责看守,唐某甲、马某甲负责送饭。10月26日19时30分,王某某丈夫万水元报警,民警到达王某某家将赵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马某甲带至派出所调查,看守结束。期间,赵某丙对王某某实施殴打。

4.2017年12月1日19时许,赵某丙在南苑商场附近遇到王某某,后赵某丙、唐某甲、马某甲将王某某带至铂金湾和张某甲、马某乙汇合,双方在车内交谈期间,张某甲、赵某丙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殴打,王某某被迫于次日(12月2日)向马某乙转账4000元,于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又分别向马某乙转账2000、1000元。

(二)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丁、武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因马某乙以打麻将时“买庄”的方式代替被害人赵某丁支付过数万元钱,张某甲为帮助马某乙讨回钱款,安排赵某丙邀约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及被告人唐某甲、赵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赵某丁、武某某进行看守索要债务。

2017年10月20日晚上,张某甲安排赵某丙邀约李某丙、唐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在大沙河附近的**客房找到赵某丁和武某某,在**客房时,赵某丙打了赵某丁一嘴巴,后张某甲安排赵某丙、李某丙、唐某甲带着赵某丁、武某某到本区**镇**村委会**组赵某丁家进行看守。至2017年10月22日19时许,武某某迫于张某甲要求还款及被看守的压力,在家中厕所喝下农药“敌敌畏”,遂被赵某丙、唐某甲、李某丙送至辛街卫生院洗胃,后被送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甲、马某乙到人民医院辱骂武某某,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甲支付了6000元,张某甲安排赵某丙等人继续看守,后张某甲、马某乙离开,后又由赵某丙、赵某甲、李某乙、唐某甲轮流进行看守。10月24日中午,武某某出院后,赵某丙、唐某甲、赵某甲将武某某和赵某丁带至铂金湾张某甲住处,两人向张某甲作出还款承诺后离开。自此,看守结束。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在保山市昌宁县新园社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甲、马某甲、杨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12月5日、 12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万某某、赵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赵某丁、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采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六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助理检察员:龙朝吟

    2020 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电话1501697****)、唐某甲(联系电话1518750****)、杨某甲(联系电话1508753****)、李某甲(联系电话1306702****)、马某甲(联系电话158876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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