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甲、吴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0********,瑶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犯抢劫罪,1996年10月22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6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1********,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镇**村委会**街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经预谋后,行至金平县公务员小区三幢楼下,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2、2020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经预谋后,行至金平县前哨南路164号门口,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

3、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勐拉镇勐拉街“香飘坊”附近时,将被害人杨某甲放于商铺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4、202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行至金平县机关幼儿园背后,用自制的吸盘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63元。

5、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老城区派出所棒棒鸡店旁边,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5元。

6、202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勐拉镇勐拉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20年6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勐拉镇勐拉大桥附近,进入被害人余某某家,将余某某家里面的三部手机(一部苹果11手机,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一部华为畅享9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825元;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263元;华为畅享9e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

8、2020年6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国际商贸城7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丙放在车上的一部玫瑰金OPPOR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

9、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行至金平县前哨南路171号,金平环城汽车修理厂进入二楼房间,将被害人兰某某放于桌子上的一部华为9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小黑桥公租房17幢0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

11、2020年7月6日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行至金平县勐拉镇勐拉街景华花园酒店,将被害人刀某某发在酒店前台的二部(一部为薄雾粉色OPPO牌,Reno型手机;一部为银白色OPPO手机,型号不详)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薄雾粉色OPPO牌Ren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银白色OPPO手机因未知手机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丙、姚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