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共谋到江里电鱼当宵夜吃。后被告人赵某甲借来电鱼工具,伙同被告人吴某乙、龚某某驾驶电动车先后至本市六石街道加油站边白溪江支流石马溪禁渔区、寀卢桥头白溪江禁渔区,由被告人赵某甲下水电鱼,被告人龚某某、吴某乙跟在后面提桶、拿网捡鱼,共非法捕捞鲫鱼、昂刺鱼等各种鱼类共计225条,重量共计9.23千克。
当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抓获,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电瓶、鱼桶、渔网、鱼等物。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向检察机关上缴补偿金各人民币3000元,用于渔业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禁渔公告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上缴生态补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乙、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峰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吴某乙、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分别为:178*******、188*******、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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