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2017年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赵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靳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及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靳某某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指使赵某甲等人在公司门前摆放花圈、拉横幅等手段对公司进行滋扰,并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驱赶公司员工,强行占用该公司30余天,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秩序。期间,刘某某多次来到该公司为赵某甲等人强占房屋提供资金帮助。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香坊公安分局涉黑涉恶核查线索流转表、关于赵某乙涉黑涉恶的举报材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借条、收据、交通银行回单、被害人移动电话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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