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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7年2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赵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靳某某存在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及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靳某某经营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黑龙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指使赵某甲等人在公司门前摆放花圈、拉横幅等手段对公司进行滋扰,并使用威胁、恐吓手段驱赶公司员工,强行占用该公司30余天,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秩序。期间,刘某某多次来到该公司为赵某甲等人强占房屋提供资金帮助。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香坊公安分局涉黑涉恶核查线索流转表、关于赵某乙涉黑涉恶的举报材料、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清单借条、收据、交通银行回单、被害人移动电话机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崔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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