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1.被告人赵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5333211960********,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初中文化,**届**大会代表,系**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会**村**组**号,捕前住泸水市**镇**村委会**点。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将其释放。2019年5月31日,泸水市监委对赵某甲采取留置。2019年11月29日,泸水市监委将赵某甲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移送泸水市公安局并案,同日,泸水市公安局对赵某甲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刘勇,男,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010071657。
2.被告人何某甲(小名:阿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0********,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中专文化,系**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方万萍,女,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3.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91983********,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幢**室。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4.被告人余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3211965********,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泸水市**镇**期**栋**室。2013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泸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王禾杰,女,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711688577。
辩护律师:李本涛,男,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510874867。
5.被告人杨某丙(小名:阿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29291982********,白族,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巷**号**单元**室。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6.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3211973********,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号。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7.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3211984********,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大学专科文化,从事保安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宿舍。201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8.被告人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89********,彝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乡**村委会**组,捕前住保山市**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被福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9.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11976********,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水市**乡**村委会,现住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10.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3********,怒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大专文化,福贡县**乡**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祝元花,女,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33201711670703。
11、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86********,怒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福贡县**乡**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福贡县**乡**村委会**路**组**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陈佳民,男,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33200610370214。
12、被告人朱某某(小名:阿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街**号,捕前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9月18日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13、被告人刘某甲(小名阿某丁),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91983********,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云龙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泸水市**镇**村**组。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我院批准被泸水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14.被告人李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8********,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乡,现住泸水市**乡**社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15、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绰号: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89********,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号,现住怒江州泸水市**镇**路**号**楼**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16、被告人欧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333211987********,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现住泸水市**乡**村委会**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17、被告人张某甲(小名: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8********,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大学专科,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现住泸水市**镇**村委会**村**组**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18、被告人李某丙(小名: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5********,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泸水市**镇**村委会**村**组**号。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泸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19、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221962********,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20、被告人张某乙(外号: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3211982********,白族,云南省泸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会**组**号。2012年3月26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21.被告人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芒**乡**村委会**组。2014年10月17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解回再审,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廖某某、余某甲、张某丙、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丁、左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余某乙、朱某某、左某乙、刘某甲、和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鲁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陈某甲、余某甲、张某丙、何某丙、何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郑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月某某、欧某甲、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陈某甲、廖某某、余某甲、张某丙、杨某丙、胡某甲、左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余某乙、朱某某、左某乙、刘某甲、和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鲁某某、张某甲、李某丙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丙、李某丁、胡某某、杨某乙、刘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丙、胡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某、李某丙涉嫌非法搜查、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月某某、欧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冯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和2020年4月10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于2020年2月28日和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
上世纪九十年代,因被告人赵某甲的哥哥张某葵(时任泸水县**厂法人代表)病逝,赵某甲乘机接管了泸水县**厂。在此基础上,赵某甲先后申请办理了0.3573平方公里的**矿区采矿许可证和11.68平方公里的**矿区范围以外锡矿探矿证,不断扩充经济实力。2006年,按照国家关于矿山整治的要求,有关部门启动了对**矿企的改制和矿山整治工作,赵某甲在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并购重组**所有矿企的情况下,利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某愿意出资合作的机会,筹集到并购**矿企所需的资金,实现了对整个**矿企的并购。事成之后,赵某甲转而与**老板黄某丁合作,并用黄某丁支付的购买矿石预付款去偿还韩某某的投资款。2007年7月7日,赵某甲又以6000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的60%股权出售给**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将其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某甲摇身一变,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副董事长、总经理,凭借手中的特权,他先后将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等人吸收进公司,以该公司“护矿队”为依托,打着维护公司采矿经营秩序的旗号,公开设卡检查来往人员和车辆,对不愿配合的强行搜查和随意殴打,有时还指使护矿队队员公然到**矿区范围以外的地方去查堵矿石,实施了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赵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为骨干成员,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分工明确,组织体系完整。除此之外,赵某甲还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单独实施了挪用公款、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为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以便寻求非法庇护,赵某甲还向时任**委书记段某甲和时任**局副局长李某戊行贿。
被告人赵某甲顶着**人大代表的光环,利用自己在**县矿山开发领域的垄断地位,树立非法控制的权威,在**矿区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矿区的经济社会和生产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敛财,陆续开设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形成“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模式。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扣押了该组织控制的企业及组织成员个人的资金、房产、车辆等资产。
二、被告人赵某甲直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赵某甲担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指使下属从公司账户划入**有色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300万元,用于垫付其个人欠款,3个月之后,**公司才将该笔款项归还**公司。
(二)行贿罪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2名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某甲为谋求时任**委书记段某甲的支持和帮助,先后3次送给段某甲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赵某甲在段某甲的住宅内,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2012年春节前,赵某甲在段某甲的住宅内,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赵某甲在段某甲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2003年至2005年间,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两次到时任**副局长李某戊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两次共计向李某戊行贿人民币10万元。
(三)抢劫罪
1、被告人赵某甲、余某甲涉嫌抢劫王某甲、李某丙的钨矿矿石600多公斤。
2007年6月1日凌晨,大理州云龙县**乡**村村民左某丙、王某甲二人请何某戊用车将600公斤钨矿运到六库销售。当天,三人住在怒江**宾馆。被告人余某甲得知消息后,赶到怒江**宾馆停车场内,将何某戊车上的600多公斤钨矿强行抢走,被告人赵某甲得知情况后,随即安排余某丙帮忙余某甲将矿石运走。经鉴定,被害人左某丙、王某甲被抢钨矿价值人民币10800.00元。
2、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余某甲、廖某某、杨某丙、胡某某涉嫌抢劫李某己的锡钨矿粉1730公斤。
2008年4月23日晚,被害人李某己请**镇**村**组村民杨某戊、杨某庚、杨某辛、何某己用骡子将自己的1730公斤锡钨矿粉运到老窝分水岭电站,再由段某乙驾车拉运出去销售。被告人赵某甲得知消息后,指使余某丁、何某甲组织人员前去堵截。次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余某甲召集的杨某丙、胡某某、余某戊、“何某亥1”(已死亡)等人与被告人余某丁、何某甲在**木材检查站附近汇合。当段某乙驾驶装有矿石的车辆行驶到**木材检查站时,被告人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胡某某、杨某丙、余某丁等人把车辆堵下,将李某己、段某乙、杨某戊、杨某辛打伤,并将车上的1730公斤锡钨矿粉抢走。经鉴定,李某己被抢的1730公斤锡钨矿粉价值人民币65394.0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欧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杨某甲涉嫌抢劫杨某壬、杨某葵、赵某乙的锡钨矿150公斤。
200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乙、刘某甲、欧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杨某甲在距离民建公路约50多米的一个山洼处将身背矿石的被害人杨某壬、杨某葵、赵某乙三人堵住,抢走锡钨矿粉150公斤。期间,杨某壬、杨某葵被杨某丙、胡某甲、杨某甲打伤。事后,杨某壬、杨某葵向相关部门反映,赵某甲为了平息此事,找杨某子帮助协调解决,并由**公司分别补偿杨某壬、杨某葵12000.00元。经鉴定,此次被抢的锡钨矿价值人民币3510.00元,杨某壬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4、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廖某某、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欧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涉嫌抢劫何某庚的锡钨矿2227公斤。
2009年10月4日7时许,被害人何某庚请云龙县**乡**村**组村民李某庚将自己的2227公斤锡钨矿从家中运往保山。得到线报后,被告人赵某甲安排被告人何某甲组织人员到**检查站外三岔路口堵截,何某甲于是指使廖某某等保卫科人员前去堵截,到达**检查站后,何某甲要求杨某丙、胡某某迅速组织**检查站人员到大理州云龙县**乡**丫口三岔路口,王某乙将公司货车驶至卡房外三岔路口堵在路中间,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欧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等人员先后到场。当李某庚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卡房三岔路口时,在场人员将车子围住,将驾驶员李某庚、同行的张某丁及其儿子拉下车殴打,并将车上的矿石搬走,暂扣何某庚、李某庚的手机,将二人带到**检查站屋内问话。事后一个月,何某庚请杨某子帮忙找赵某甲说情后,赵某甲同意以公司征收的形式给予其适当补偿。经鉴定,何某庚此次被抢的2227公斤锡钨矿价值人民币74936.00元。
5、被告人赵某甲、余某甲涉嫌抢劫蒋某甲、蒋某乙、罗某某的高锡钨矿1200公斤。
2007年11月初的一天,被害人蒋某乙、罗某某、蒋某甲雇人将1200公斤高锡钨矿运到六库至漕涧公路约两公里处时,被余某甲等人堵住。余某甲打电话向赵某甲汇报,赵某甲遂带领王某乙赶到**桥头将矿石拉走。随后,余某甲将蒋某乙、罗某某带至**镇**村**公司办公室进行殴打。经鉴定,涉案蒋某甲、蒋某乙、罗某某被抢的1200公斤高锡钨矿价值人民币43200.00元。
6、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李某丁、欧某甲、李某丙涉嫌抢劫左某丁、何某乙、何某丑的300公斤钨矿石、150公斤钨矿粉。
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丙,称有人从**检查站对面山上运送矿石。杨某丙于是安排**检查站队员李某丙等人到检查站对面的山路上堵截。之后,前去堵截的队员打电话给杨某丙汇报称:“偷运矿的人已经过去了,没有堵着”。随后,杨某丙带领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刘某甲、欧某甲、李某丁等人,携带刀具、棍棒等工具到**公路边,无故对被害人左某丁、“何某葵2”、何某丑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抢走左某丁、“何某葵2”、何某丑存放在家中的300公斤钨矿石和150公斤钨矿粉。经鉴定,此次左某丁被抢的150公斤钨矿粉价值人民币4860.00元;此次“何某葵2”、何某丑被抢的300公斤钨矿石价值人民币9720.00元。
7、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胡某某、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丁、欧某甲、杨某甲、郑某甲涉嫌抢劫杨某丑、左某戊的500公斤钨矿、2000公斤高锡钨矿。
201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乙、杨某乙、李某丁、欧某甲、杨某甲、郑某甲等人,携带刀具、棍棒等工具,到**公路外侧的被害人杨某丑、左某戊居住的房屋内进行搜查,抢走杨某丑、左某戊的500公斤钨矿和2000公斤高锡钨矿。在搜查、抢矿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左某己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此次杨某丑、左某戊被抢的500公斤钨矿和2000公斤高锡钨矿价值人民币77760.00元;被害人左某己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四)故意伤害罪
2011年1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和李某壬骑摩托车回家,至**寨子**房的一座桥下来约150米处时,被**公司保卫科人员拦截,李某壬把摩托车丢下逃离,谢某某被保卫科人员打伤。得知谢某某被打后,其亲戚何某寅、李某子夫妇及其儿子何某卯赶到现场,也遭到被告人一伙围攻,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丙带**检查站的人员前来助阵。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动手打了何某寅、李某子,何某寅、李某葵、何某卯不同程度受伤,先后到怒江州人民医院和大理**正骨医院治疗。经鉴定,何某寅、李某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何某卯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五)聚众斗殴罪
2008年9月18日晚,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检查站跟**公司**检查站人员杨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李某丁、李某丑等人受伤。该事件发生后,**检查站站长杨某丙为防备对方前来报复,购买了黑色毛线头套、大砍刀、催泪瓦斯、盾牌等工具,要求队员统一穿着公司发放的迷彩服,一旦听到哨声后立即头戴头套手持砍刀、盾牌等工具全副武装集合。同年10月6日下午,黄某乙、李某寅等人驾驶两张载有矿石的白色吉普车准备从**检查站经过,黄某乙担心检查站人员报复,让李某寅的弟弟李某卯拿了三条炸药、三个雷管、引线、斧头放在车上。当日16时30分许,黄某乙、李某寅等五人驾驶车辆通过**检查站时,护矿队人员刘某某、杨某寅发现李某寅驾驶的白色吉普车后排暗仓里有矿石,杨某寅便吹响哨子,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丁、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杨某乙等十余人听到哨声后立即头戴毛线头套,手持盾牌、催泪瓦斯、砍刀、木棒等工具聚集过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寅拿出炸药呵斥:“谁敢动就先炸死谁”。杨某丙使用催泪瓦斯喷射李某寅和黄某乙,李某丁、胡某某等人也一拥而上殴打黄某乙和李某寅,李某丁使用砍刀砍伤黄某乙的背部及手臂,胡某某使用木棒击打黄某乙的大腿,用脚踢其上半身。以杨某丙、胡某某为主的检查站人员将黄某乙、李某寅打倒在地后,杨某丙与胡某某将吉普车车窗玻璃砸烂,胡某某将黄某乙的车子点燃。打斗持续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杨某丙组织检查站人员撤离至检查站上方的山林中。经鉴定,李某寅的伤情评定为轻伤;黄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六)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丙、刘某甲、李某丁、胡某某、欧某甲、郑某甲、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被害人李某辰、赵某丙)
2008年7月26日17时许,云龙县**乡**村**组村民李某辰、赵某丙、何某辰赶着两匹驮着小猪、大米等生活物品的骡子从**街上回家,当三人行至**公司**检查站时,被检查站人员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月某某、欧某甲等人拦住,并要求骑在骡子上的李某辰下来接受检查,因李某辰不从,杨某丙就把李某辰从骡子上拉下来用木棒殴打,李某辰的妻子赵某丙上前劝阻,也被杨某丙等人用木棒打伤。之后,杨某丙安排在场人员将受伤的李某辰抬到**检查站花杆外面。经鉴定,李某辰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2、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被害人何某巳、张某戊)
2008年7月26日21时许,被**检查站人员打伤后的李某辰、赵某丙夫妇打电话给张某己和张某戊,请他们找辆车去**检查站把李某辰接去医院救治,张某己等人于是找来何某巳帮忙驾车前往**检查站接人。**检查站的人看到何某巳驾驶的白色解放小卡从**检查站方向驶来,赶忙打电话通知杨某丙说:“**的人上来了”。得到消息后,杨某丙组织检查站队员收集石头,佩戴好防刺服、头盔等装备。当何某巳等人驾车行驶至**检查站时,**检查站的人员拿起石头便砸,车上人员表明不是来打架的意图后,杨某丙、胡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仍不罢休。导致张某戊右脸及背部被砸伤,何某巳头部多处骨折,左耳、左眼眶、额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巳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张某戊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杨某丙、陈某甲、余某甲、廖某某、左某甲、张某乙、余某乙、欧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何某丙(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戊)
200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得知被害人王某甲运送矿石的消息后,打电话指使杨某丙派人前去堵截。杨某丙随后带领欧某甲等**检查站队员前往检查站对面山坡小路上拦截,并将运送矿石的何某辰、何某午、李某巳、何某未、杨某卯等七人带到**检查站,将他们运送的大约150公斤钨矿粉没收。杨某丙放走其中的三名女性,用木棒殴打余下的四名男子,其他人员守在四周。被害人王某甲得知矿石被没收、运矿人被扣留后,前往检查站交涉,也被检查站人员扣留。杨某丙将此事汇报给何某甲、廖某某,何某甲安排余某甲前来支援。随后,余某甲带着左某甲、余某乙、张某乙等人与先期赶到的陈某甲、廖某某等在检查站汇合,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将王某甲、何某辰、李某巳、何某未、杨某卯打伤。经鉴定,王某甲此次被没收的150公斤锡钨矿粉价值人民币5670.00元;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何某辰、杨某卯、何某未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和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被害人祝某乙)
2011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及和某某、鲁某某等人将驮运矿石的张某庚、张某辛、杨某戊堵在**村**到**村之间段的路上,用木棒将张某庚、张某辛打伤,将驮运的1091公斤钨矿抢走。经鉴定,张某庚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张某辛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祝某乙被抢的1091公斤钨矿价值人民币35348.00元。
(七)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7年8月7日0时许,泸水县**镇**村**河地区**公司**矿区突发泥石流,位于坡角处蹇某某的选厂及工棚被掩埋,多人失踪。经搜救,共救出伤员7人,搜寻到遇难者遗体8具,事故造成矿区小型选厂1座、民工简易住房3排9间被掩埋损毁,直接经济损失75万元。经事故核查组核查分析,认为引发该事故的原因是事发地上方的半埋地水池基础松动,水池临坡一面池体坍塌,水池内积水泄漏裹挟冲刷地表泥砂形成泥石流。经怒江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组建由相关职能部门及专业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并作出了《**有限公司2007年“8.07”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事故等级分类属于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负有主体责任的当事人,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蹇某某组织生产的行为失察,还在事发地上方修建水池,且将修建水池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冯某某,未向公司相关部门报备,形成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司安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不力,未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出资聘请李某未挖了一条从**河洼沟到**山的防火和旅游用公路(位于**河**)。
2、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赵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聘请挖掘机驾驶员植某某、何某申、杨某辰,开挖从**洼公路口到**河**丫口**河**丫口至**坪)途经油茶基地公路。2014年,赵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又聘请挖掘机驾驶员植某某、何某申、杨某辰挖了一条从**检查站到山顶位于**河**丫口)的公路。
经鉴定,①赵某甲在**河**丫口至**坪非法占用农用地(挖公路)的面积92.5亩,受损林木材积380.8881立方米。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77.1亩、公益林15.4亩。受损林木4350株,其中幼树723株,受损林木材积为300.1348立方米;②赵某甲在**河**非法占用农用地(挖公路)的面积61亩。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43.7亩、公益林17.3亩。受损林木3129株,其中幼树1785株,受损林木材积为107.3207立方米。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开挖公路占用林地面积153.5亩,其中省级公益林32.7亩,商品林120.8亩。
(九)滥伐林木罪
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副董事长、总经理身份,与**河五个村民小组租用了林权证编号为(B5307071******)的11066.3亩集体林地,租期20年,租金为每年50万。**公司支付了2009年至2015年的7年租金共计350万元。2011年,赵某甲以**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名义与**河村村民签订山地开发协议,约定**生物公司租用**河村村民所有的林地,并由**生物公司投资种植油茶,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生物公司和**河村村民六、四分成。2011年起,赵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片区种植油茶。在实施油茶地种植过程中,赵某甲安排何某申和其他工人,在没有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对油茶地里的林木进行砍伐与剥皮,致使林木毁坏、死亡。
经鉴定:①赵某甲在**河**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油茶)的面积1345亩,其中破坏有林地面积为448.5亩。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269亩)、省级公益林(179.5亩)。受损林木15646株,其中幼树8111株,材积为533.3064立方米;②赵某甲在**河**坪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油茶)的面积2185亩,其中破坏有林地面积为1364.6亩,受损林木材积3979.4320立方米。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受损林木59581株,其中幼树8760株;③赵某甲在**河养猪场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油茶)的面积720亩、其中破坏有林地面积为233.1亩。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受损林木7459株,其中幼树1398株,受损林木材积为750.0226立方米;④赵某甲在**河**丫口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油茶)的面积2850亩、其中破坏有林地面积为1212.6亩。林地、林木使用、林木所有权属为集体,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受损林木78218株,其中幼树11679株,受损林木材积为4908.6304立方米。
三、该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外实施的具体犯罪
(一)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何某酉、杨某巳、何某戌等人酒后相约来到**镇**村**组武某某家中串门时,见被害人杨某巳拿了一把菜刀跟着自己,遂抢了过来,朝杨某巳头部砍了数刀。随后,处于酒醉状态的被害人杨某巳在自行离开途中晕倒在路上,被何某戌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巳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被告人左某甲涉嫌绑架罪
2015年5月,左某戊犯罪组织(该组织相关人员均另案处理)预谋绑架被害人张某壬等人,于是组织邀约被告人左某甲等二、三十人实施绑架。同年6月4日23时许,左某戊组织人员将被害人张某壬、李某申押至六库镇西浪桥江东桥头。期间,左某甲邀约的余某己、蒋某丙、熊某某、龙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在六库镇西浪桥江东桥头处对被害人张某壬使用布袋罩头、绳子捆绑等方式进行殴打。张某壬在左某戊等人的殴打逼迫下,承认在赌场内作假的行为。在此期间,左某戊又组织人员将被害人李某申、吴某某、刘某乙押至西浪桥江东桥头处进行殴打,逼迫吴某某承认赌场出老千。在吴某某承认后,左某戊要求用50万元赎金来换人质,之后左某戊安排被告人左某甲等十多人将被害人张某壬、吴某某二人押至保山市隆阳区**乡**委会**指挥部周某某住房处扣押,将被害人刘某乙与李某申二人押送回宾馆筹凑赎金。因被害人张某壬在被殴打的过程中金项链丢失,同意被告人同意其以此抵扣5万元钱的赎金。被害人刘某乙、李某申等人凑足赎金45万元人民币交由左某戊等人后,被害人张某壬、吴某某才被释放。事后,左某甲分得赎金2万元。
四、另查明的其他违法事实
1、200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张某丙、何某丁(另案处理)、何某丙在查堵矿石过程中打伤杨某午。经鉴定,杨某午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2007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电话指使左某乙(另案处理)带人到**堵矿,左某乙汇报给朱某某并带护矿队队员赶往**山,余某丙送何某甲、廖某某从老窝分水岭方向赶往**山。在**山坝尾处,何某甲、左某乙、廖某某带领护矿队员在堵矿过程中用石头、棍棒将何某亥打伤。经鉴定,何某亥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3、2008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胡某某、刘某甲、李某丙、郑某甲、李某丁查堵矿石时,遇到“何某亥3”、李某酉等20余人帮“何某亥4”背运矿石,杨某丙等人将“何某亥3”打伤。经鉴定,“何某亥3”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4、2009年8月24日21时许,**公司保卫科人员在保卫科门口处用甩棍将“何某亥5”打伤。经鉴定,“何某亥5”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5、2008年6月17日凌晨6时许,杨某未在**镇**河**矿区桥头旁被护矿队员打伤。经鉴定,杨某未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6、2009年5月12日11时许,张某丙骑摩托车经过**检查站时被检查站人员李某乙、欧某乙用木棒打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7、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负责**矿区全局工作,发放给队员工具,并安排过护矿队出去堵矿,受被告人赵某甲的指使参与协调、修建**分公司片区的公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为一般参加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以**公司公款垫付个人欠款,时长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随意殴打伤害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余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杨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欧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部分人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等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赵某甲在本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何某甲、余某甲、廖某某、胡某某、杨某丙、李某乙、刘某甲、欧某甲、郑某甲、李某丁、杨某乙、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丙在本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丙、胡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有预谋、有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赵某甲、杨某丙在本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胡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在本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乙随意殴打伤害无辜人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赵某甲、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在本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乙在本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冯某某疏于对公司安全生产条件的管理,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造成8人死亡,7人受伤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甲在他人组织安排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陈某甲、胡某某、左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朱某某、刘某甲、李某丁、郑某甲、欧某甲、张某甲、李某丙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余某乙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金龙
检察员:胡润坪
检察员:秦连程
检察员:杨晓瑾
检察员: 陈 萍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何某甲、廖某某、余某甲、杨某丙、胡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杨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左某甲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余某乙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欧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冯某某、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处所为泸水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1册;
3.扣押、冻结财物梳理清单;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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