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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丁某某等3人盗伐林木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镇**社区**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8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林业局**经营所(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住铁力市**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找被告人石某某帮助拉烧材,二被告人驾驶四轮车先后两次来到铁力市春光林场41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用手锯和斧子盗伐风折人工杨树共计25株,立木蓄积2.17立方米。

2. 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找被告人丁某某帮助拉烧材,二被告人来到铁力市春光林场41林班11小班国有林地内,用手锯盗伐人工杨树共计25株,立木蓄积5.8185立方米。被人发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伐林木2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9885立方米;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17立方米;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次,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8185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新闻里轻纸楼4门105室内将准备投案的被告人赵某甲查获;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及棉服、手套、皮鞋等照片;

2.书证:黑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发票、记事纸张、电话号码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铁力市林业局资源林政部门的检尺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遗留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违反森林保护管理法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石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某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那勇

2020721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住铁力市**镇**社区**组;

2.被告人丁某某现住铁力市**林业局**经营所;

3. 被告人赵某甲现住铁力市**镇**村;

4.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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