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男,出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3251980****553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黑龙镇湖****。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7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因强迫交易被唐河县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7日邓**和方**成立的唐河县砂源建材取得了唐河县鑫淼砂石有限公司位于唐河县黑龙镇**村左岸采砂点的采砂劳务合同。后邓**和方**去唐河县黑龙镇**村与村支部书记赵**、村会计赵**协调沙场运营,四人在**村村西河滩确定采砂点码头时受到赵**威胁。赵**称:“**沙滩都是他的,别人都干不成”。邓**和方**为了将沙场建起来,主动托唐河县湖阳镇赵*与赵**商谈协调关系。2018年11月1日赵**口述让邓**等人拟了一份合作协议(甲方:赵** 乙方:邓**1、沙场生产场地20亩由甲方提供,但该场地的租金由乙方先期代为垫付,该笔租金在后期乙方给予甲方的分成中予以扣除;2、乙方保证以每吨4元的提成支付给甲方,以地磅称重为准;3、甲方负责协调其所提供的20亩场地上可能产生的一切纠纷和监控事宜,确保不影响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甲乙双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均应赔偿对方可能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签字生效后邓**沙场开始建设。2019年年初邓**为了方便沙运输,与黑龙镇**村委张庄组彭**商谈以3000元价格租赁其粮食收购点存沙,赵**得知后以威胁手段强迫邓**以5000元价格租赁其粮食收购点。
被告人赵**于2019年7月14日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沙场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及劳务承揽合同等;
2、证人方**、张**、彭**、韩**、李**等的证言;
3、被害人邓**的陈述;
4、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2019年4月3日,被害人邓**和赵**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以高于正常价2000元的价格租赁其粮食收购点进行屯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曾经两次故意犯罪,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赵**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长盟、党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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