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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骗取贷款案)_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1196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镇**村农民,住同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日,同江市**镇**村村民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村村民詹某甲(已判决)、詹某乙(已判决)三人在中国**银行同江支行以三户连保的形式申请借款,三人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明原件和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通过审核后,中国**银行同江支行为三户办理了人民币45万元贷款,明确规定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赵某某将10万元贷款借给同村村民詹某丙消费。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还款本息人民币2万元,后三人拒不偿还贷款。案发后,詹某甲、詹某乙偿还了自己名下的贷款本息,银行职员马某某、姜某某、温某某、徐某某、闵某某代为被告人赵某某偿还了其名下的剩余贷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土地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中国**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等;

2.证人孙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怀宇

                     检察官助理:陈振华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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