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镇**村土地进行非法采砂,非法采砂占用耕地面积2038平方米(3.057亩),平均开采深度1.8米,开采砂石方量3668立方米,砂石密度:1.23g/cm3,非法开采砂石4551.64吨,价值541397元,涉嫌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到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能在庭审过程中继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景保
检察官助理:史桂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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