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依安县**有限公司** (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镇**街**委**组。199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再审改判为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末至2019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翻斗车等车辆设备,擅自在依安县乌裕尔河新发段的河道及河滩内非法采砂13314立方米,经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砂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6,396.00元。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29,512.8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意愿,涉案砂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拍卖,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50,110.00元上缴财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赵某某砂堆量核查报告、赵某某非法开采砂石统计表、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慕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龙
王岚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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