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7年8月21日因非法行医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没收用于行医的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非法行医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没收用于行医的药品、器械并罚款人民币7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被行政处罚。2020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村**号租房内,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仍对严某某进行非法医学诊疗活动,后被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健康局依法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移送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于暂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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