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黑龙江省集贤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现住海南省三亚市**馆***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白某某(未到案)处购入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在海南省三亚市内销售。2019年12月16日,赵某某在三亚市吉阳区**村租赁一处民宅用做储存“笑气”的仓库,当天下午,白某某将44个罐装的“笑气”瓶(40升装)送到该仓库,赵某某给其银行卡转账7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赵某某找到罗某甲(因本案现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帮其销售“笑气”,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在三亚市万豪酒店门口,赵某某、罗某甲给客人送“笑气”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的轿车后备箱里缴获43个瓶子(1升装),其中15个瓶子装有气体“笑气”,28个是空瓶。20日凌晨1时许,在三亚市乌石村赵某某租用于存放“笑气”的仓库,查获44个罐装的“笑气”瓶(40升装),经检测,37个瓶子装满着“笑气”,1个罐装瓶子里装有约半瓶的“笑气”,6个罐是空瓶。
经查实,2019年9月到12月期间,赵某某贩卖“笑气”给罗某甲两次,销售数额为1200元;多次向郭某某贩卖“笑气”,销售数额为35600元;多次向刘某甲贩卖“笑气”,销售数额为6600元;多次向刘某乙贩卖“笑气”,销售数额为16700元;多次向朱某某贩卖“笑气”,销售数额为4800元。累计销售额为64900元,非法获利31200元。
经物证中心鉴定,从赵某某处提取到的瓶装“笑气”,检测出一氧化二氮成份。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押的15瓶瓶装“笑气”价格评估为300元;37瓶罐装“笑气”及半瓶罐装“笑气”价格评估36000元,总价值确认为3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手机、电子称等物品照片;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手机屏幕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破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见证人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资质许可证明、存放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机动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发还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郭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犯罪数额达1012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非法获利31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冉
2020 年 4月23 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涉案财物:详见《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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