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住南阳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用位于社旗县**乡*庄****耕地里的简易房为场地,建设私人加油站点,并从南阳市区附近加油站、油库进购95#汽油后,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对外销售。为吸引客户,赵某某建立了群名为“大庆车友会95###”的微信群进行公开宣传。2019年9月以来,该加油站共计销售汽油营业金额12万余元,赵某某从中获利约15000元。2019年10月31日,社旗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该加油站地下油罐中尚未销售汽油1365kg(1882.34升),经鉴定价值13440元。
2019年11月1日,刘某某主动向社旗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款163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至三万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南阳市**区***其住处。
2.案卷和证据材料3册。
3.随案移交加油机一台(暂存放于唐庄派出所)、汽油1365kg(暂由中国石化社旗石油分公司保存),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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