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县**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虞城县**镇**村西侧,经营“**县**镇******”,非法销售液化气,销售金额147000余元,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赵**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陈**、李*、郭**、徐**、王**、冀**、宋**、蒋**、侯**、朱**、王**的证言;
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在没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液化石油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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