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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40724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乌鲁木齐******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六零六沙苑子颗粒、大明宫补肾丸等药品后存放在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地下室内,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对外销售。2016年6月29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检查时查获六零六沙苑子颗粒、大明宫补肾丸、建鸿肾元胶囊、老拨云堂拨云眼膏、黄氏健脾壮腰药酒、宋宫肾宁散胶囊、黄氏益寿强身膏种等药品。经鉴定,查获的药品共计价值25.28091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6)3019号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新价格认定核(2017)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符合结论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共计25.28091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智  慧

检察官助理:金霜霜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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