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二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尤某某中仙乡吉华村嵩洋电站(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利用电瓶、变压器、铁丝等工具在尤某某**乡**村“中下”山场架设电网欲猎捕野猪。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架设的电网猎捕到1只野猪,并引发“中下”山场森林火灾。2020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中下”山场寻找野猪时被肖某甲发现,并欲将野猪搬运下山,在途中碰到肖某乙等人后将野猪丢弃。同日,被非法猎捕的野猪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经鉴定,被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野猪,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为福建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整体价值为人民币500元/只。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变压器、蓄电池、电线、标语纸牌、塑料扣子等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野猪尸体照片、关于将**村“中下”山场查获的野猪无害化销毁的情况说明、照片、尤某某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护农狩猎管理的通知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李某某、肖某戊、肖开发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尤某某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猪1只,破坏野生的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友纯
检察员:黄小莒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3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变压器、蓄电池、电线、标语纸牌、塑料扣子等,现扣押于尤某某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