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右门。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至11月间,在本市龙潭区昌河岭秀附近山上,利用滚笼、拍笼等狩猎工具捕获11只鸟类。经鉴定:被捕获的黄雀、白腰朱顶雀,均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工作所见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种类的鉴定;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 波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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