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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本县******组,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夏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申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打猎机(高压逆变器)用于打猎。2019年农历八月至九月,被告人赵某某将其购买的打猎机、蓄电池、金属线(扎丝)等打猎设备安装在大沙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三元村平星组春天堡岗岗至大茶元山林内进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开机捕猎,未捕获野生动物便外出打工。2019年农历冬月,被告人赵某某外打工出回家再次到大沙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道真自治县大磏镇三元村平星组春天堡岗岗至大茶元一带山林内将逆变器、电瓶、铁丝组装成捕猎设备进行非法狩猎,共捕获野猪2头,黄麂子4只,将捕获的野猪以每斤十五元、黄麂子每斤四十元的价格卖给康伟生,获得赃款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电瓶、逆变器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龙康

检察官助理 唐竣钦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本县大矸镇三元村平星组,电话:1478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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