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涪江河谭家桥扯足滩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8副刺网捕捞水产品。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捕捞到渔获物8.05千克,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捉获。经测量,被告人使用的8副刺网中有2副刺网网目尺寸分别为6厘米和5.9厘米,属于禁用工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所涉水域及渔具认定意见、指认照片、测量照片、称重照片、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联系方式139830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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