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顺江口长江水域,非法使用板罾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一副板罾以及非法捕捞共计2.81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板罾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渔具认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
表等书证;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22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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