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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住南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南江县石滩镇铺垭庙村2社大竹园处河道使用12只地笼网非法捕捞鲶鱼4尾,黄颡鱼32尾。南江县水产渔政局在捕捞现场将赵某某查获,对捕捞的36尾鱼现场放生。

另查明:南江县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辖区内所有天然水域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赵某某捕鱼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止在天然水域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巨茂成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南江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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