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镇索爱宾馆开了8303房、8309房、8312房、8318房,并支付了房费。随后赵某某叫上曾某某、梁某某、某某到8303房间,赵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并伙同曾某某、梁某某、游某某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随后赵某某、曾某某、梁某某、游某某到8318房间打牌玩耍时,被民警抓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赵某某、曾某某、梁某某、游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当晚,公安民警在索爱宾馆8313房间的窗台上查获一个烟盒,烟盒内放有1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及1小袋红色颗粒物品,经称量1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3.97克、1小袋红色颗粒物品净重1.17克,总重量15.14克。经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1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袋红色颗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这些毒品系赵某某购买后准备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20]107号;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5.14克,并容留他人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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