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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当日其通知陈某某、吴某某,由吴某某将其藏匿在武汉市汉阳区**期**栋**室其租住屋的厨房洗手池下方橱柜内的毒品转移至被告人陈某某处。吴某某于当晚在该处将上述毒品拿出后,乘坐出租车到陈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社区**期**栋**单元**室的住处并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上述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和家门口的水表房中。8月19日,公安民警在陈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窗台搜出蓝色包装袋装的疑似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果”)2颗(经称量重0.2克,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搜出黄色铁盒装疑似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果”)2颗(经称量重0.18克,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水表房铁盒内搜出塑料袋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毒品(俗称“冰毒”)5袋(经称量分别重1.4克、2.01克、14.43克、7.85克、6.64克,其中重量为14.43克和7.85克的两份未检出毒品成分,其余三份均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白色氯胺酮粉末毒品1袋(经称量重73克,未鉴定出毒品成分),在阳台晾晒的裙子内搜出疑似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俗称“麻果”)51颗(经称量重5.33克,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毒品中,除疑似白色氯胺酮粉末毒品系陈某某所有,其余均为被告人赵某某委托吴某某转移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净重15.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处查询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毒品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3.毒品外观及称量照片、通话记录和短信聊天照片;4.提取、扣押、称量笔录;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6.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艳芳

检察官助理:韩哲昊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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