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汉族,1985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家住缅甸**,现暂住瑞丽市**大楼背后建筑工地。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6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瑞丽市**大楼**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斜对面的路边将涉嫌盗窃(未查明)的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赵某某主动交待其包内装有毒品海洛因,后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双肩包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毒品海洛因1瓶,净重11.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补充证据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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