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民警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的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为获取证据,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民警来到赵某某位于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的住宅,对赵某某进行法律宣传和政策规劝,赵某某主动交出自己的自制土猎枪和火药,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将案件移交清水县公安局,清水县公安局红堡派出所民警持人民警察证与清公(红)检查字〔2020〕17号检查证依法对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赵某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未发现其他枪支。经民警调查得知: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赵某某持有的土猎枪是他八九年前去张家川县转亲戚的时候在张家川县城与龙山镇的交界处一个放羊的人(无法核实)手里买来的,买来之后一直未使用,存放在自家老院的牛圈的窑洞内,直至被公安机关规劝后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1份;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持枪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使用刑事速裁程序。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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