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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住夹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多年前获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放于夹江县**乡**村*组的家中保管。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赵某某持该火药枪外出,并将枪打响,后赵某某将该火药枪丢弃于夹江县**乡**村村委会外的池塘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赵某某抓获,并在夹江县**乡**村村委会外的池塘内将可疑火药枪查获。

经鉴定,从送检可疑枪支的外观结构、击发方式等证明送检的可疑枪支系自制火药枪,经检验,枪支无故障,试射结果证明该枪支能有效击燃底火,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审理判处。

此 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翔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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