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用家用水管制作枪管,用花木制作枪把,制造了一支枪支。后其买来火药,试着射击,射击失败后,将枪支放置于自家北屋杂物间内。至2018年8月27日,**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民警赴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调查,并查获枪状物一支,赵某某对自己制造并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
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枪状物是前装填式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击发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家人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冶秀兰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9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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