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址唐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20年9月18日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枪、精密钢管、射钉弹、紧密钢珠等器具,并自行将其组装成枪支。2020年9月3日早上,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村对赵某某的洗车店进行检查时发现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一盒、钢珠一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该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文科
检察官助理:李志鹏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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