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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成都市郫都区分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接骆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子在家中非法持有一把黑色枪支。民警立即赶赴赵某某于成都市郫都区********号家中,从其睡觉的沙发下搜出一把黑色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2020年6月22日18时许,民警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枪支鉴定意见,并告知其不要到处走动。6月23日8时许,民警在赵某某家中将其挡获并带到花园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未主动报案,但在公安机关通知时,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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