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向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纠集孙某甲、严某某及同伙封某某、孙某乙(均已判刑)在苏州市虎丘区**街道**路**号药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抬上车带至湿地公园东门口附近停车场内,强迫王某某写下人民币1.3万元欠条,次日1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获得人身自由。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汪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同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人员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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