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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赵某某(化名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学旁群租房(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日下午,“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手机微信以谈恋爱的名义将张某某从上海市诱骗至江苏省宜兴市,并将张某某带至租住处本市**镇**村**号,左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分别是该租住处的“主任”、“管家”。后被告人赵某某和左某某、杨某某等人采用搜身、锁门、轮流看管、语言恐吓等手段,迫使张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并逼迫其花费人民币6072元购买产品后,于同年7月9日才放其离开。

2.2018年7月8日,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石某某诱骗至江苏省宜兴市,并将石某某带至租住处本市**镇**村**号,由该窝点主任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任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搜身、锁门、体罚、殴打等手段,迫使石某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并逼迫其花费人民币76200元购买产品后,于同年7月16日才放其离开。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明细、银行卡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及共同行为人任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思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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