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95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杭州民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墅区大关苑东一苑11幢1单元502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杭州民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西优本祥投资有限公司)和杭州云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贤钱宝”网络投资平台,虚设投资项目和理财项目,向投资人推荐年化率在10%至15%不等的借贷产品,并通过广播、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此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鉴定,“贤钱宝”网络投资平台共收取375名报案投资人转来的投资资金合计人民币57083321.70元。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贤钱宝”网络投资平台中的借贷产品没有实际借款方,仍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将贤钱宝”网络投资平台中的资金从贤钱宝连连支付账户提现到杭州民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再转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投资人报案材料、银行交易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司法会计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