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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部负责人,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2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长凤,北京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洪喜,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长凤、朱洪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9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北京市丰台区**路**号楼**层**号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咨询等。2013年12月10日该公司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号楼**层**成立**(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6日接任负责人,负责顺义分公司的日常工作。

2014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养生养老产业等项目为由在顺义地区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赵某某吸收67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000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顺义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关于未出具相关同意落户函的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定向投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尉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电子卷宗,讯问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劲松

检  察  官:宋  鹏

检察官助理:杨金玲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六册。

3.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十万元整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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