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寄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于同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1月22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2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广场**号成立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为该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该公司以投资健脑饮料为由,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每个月2%的利息,向不特定公众黄某甲、文某某、端木某某等55名被害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65.5万元。2014年5月后,该公司倒闭,被害人无法联系上被告人赵某某,投资款无法得到返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租赁合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负责人信息,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害人黄某甲、文某某、端木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报案报告等,被害人名单及金额统计表,证人吕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广州市公安局员村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吕某某的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文某某、端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赵某某对涉案金额的辨认,被害人端木某某、黄某乙、文某某等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65.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素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十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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