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3********,回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北京市西城区**湾**号**楼**号,暂住本区**镇**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项目**的职务便利,将**项目的美术需求大量发包给高某某经营的上海*乙电子软件开发事物所(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借为名向高某某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司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其为承接*甲公司**项目的美术需求,以借为名给予被告人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甲公司**项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订单大量发包给高某某经营的*乙公司。
3.《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美术人员派驻合作协议》、《美术外包制作框架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甲公司的任职情况及*甲公司与*乙公司美术人员派驻合作的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12月,高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妻子毛某某的民生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45万元。
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舸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镇**单元**室,联系方式:1861218****。
2.《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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