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QQ聊天与昵称为“**路怎么走”取得联系。双方约定,被告人赵某某为“**路怎么走”通过银行卡取款转移资金,“**路怎么走”按照取款次数支付被告人赵某某报酬。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廖某某按照赵某某的指使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六张银行卡交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将户名为廖某某的六张银行卡信息告知了“**路怎么走”。“**路怎么走”又给被告人赵某某快递了户名为李某某等的银行卡20张,并标注了取款卡的密码和存款卡。2019年5月底开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廖某某开始在湖北荆门根据“**路怎么走”提供银行卡信息转移赃款。2019年7月初至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廖某某驾驶鄂H****6小轿车从湖北荆门出发,途径湖北宜昌、湖南怀化、长沙等地,最后由广州返回湖北荆门。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廖某某接到指示后就地为“**路怎么走”转移赃款。
1.2019年6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被电信诈骗30000元。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被骗的30000元被转移到户名为廖某某6236682700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12000元、湖北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上17900元。被告人赵某某接到 “**路怎么走”的指令后,指使廖某某持以上两张银行卡,于2019年6月12日9时12分许至9时20分许,在湖北省荆门市建设银行金宁支行和湖北省荆门市农商银行建设支行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分次将卡内余额29900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路怎么走”提供的接受赃款的银行卡内,导致上游犯罪无法查获,赃款不能追回。
2.2019年7月15日9: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被电信诈骗50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50000元被转移到户名为李某某62226242800********的中国银行卡上19800元、户名为李某某62166176060********的交通银行卡上19800元、户名为李某某62302010********的华夏银行卡上8400元。2019年7月15日10时12分至10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通过中国交通银行AQHR**自动柜员机将李某某62166176060********交通银行卡内的余额19800元全部取出,转移到“**路怎么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按照与“**路怎么走”的约定获取了一定的报酬。被告人赵某某完成赃款转移后,根据“**路怎么走”的指使将所持的李某某的三张银行卡丢弃,亦不能提供“**路怎么走”接收赃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导致上游犯罪无法查获,赃款无法追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指认照片;
4.银行转账、取款明细等书证材料;
5.取款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6.户籍信息;
7.被害人陈述;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