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保健品商店实际控制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所销售的名为本能的口服性保健品含有对身体有害成分,可能导致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仍于2020年7月至10月22日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名为本能的口服性保健品,得款人民币200元,获利人民币168元。后经公安机关宣传告知销售三无口服性保健品内含有非法添加剂,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禁止销售,赵某某继续非法销售名为本能的口服性保健品,得款人民币80元,获利人民币67元。综上所述,赵某某先后共计销售名为本能的口服保健品3瓶,共计获利人民币235元。经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本能”性保健品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58.23毫克/克,系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辨认笔录;
(五)鉴定意见:吉林省吉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一份;
(六)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岩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