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峄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住址峄城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K哥”、“黑马”、“冬虫夏草”为假冒保健品,为牟利而进行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予以销售,其中销售给陈某某“黑马”3盒,后民警从其店中搜查出“K哥”、“黑马”、“冬虫夏草”共19盒。经检验,“K哥”、“黑马”、“冬虫夏草”中均含有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K哥”、“黑马”、“冬虫夏草”等物证,微信转账记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言安
孟芳芳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028****。
2.刑事侦查卷2册,“K哥”4盒、“黑马”7盒、“冬虫夏草”7盒。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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