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号**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断路器等商品,通过其实际经营的“奇凯电器”淘宝网店向公众销售以牟利。经淘宝网销售数据统计,截止案发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暂住地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施耐德品牌产品83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奇凯电器”淘宝网店上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施耐德品牌产品以牟利的情况。
2.证人赵某乙的陈述,其在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新泾一村56号103室内收到被告人赵某甲销售的施耐德品牌商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查扣涉案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3件。
4.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经营网店中假冒施耐德品牌商品的销售记录情况。
5.凯拓知识产权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施耐德电气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利,且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赵某甲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等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若干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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