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董市**村**组,住枝江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系宜都市**载机司机,负责操作装载机装卸石料工作。
2019年2月24日7时30分,赵某某到卸料场驾驶装载机向洗砂机进口装料,被害人李某某在卸料场门口从事收货工作。9时43分,因有货车进入卸料场进行卸料,李某某从收货岗位走进卸料区,指挥货车倒车。9时43分20秒,赵某某为避让卸货货车,暂时停止铲装石料。之后李某某继续指挥货车倒车,并向卸料场中心走去,最终停留在赵某某所驾驶的装载机铲斗正前方。9时44分24秒,赵某某在起步时未鸣笛示警,未对装载机周围情况进行仔细观察,将被害人李某某直接铲入铲斗,并连人带石料一同倒入1号料斗中,造成李某某窒息死亡。
2019年4月15日,宜都市洋溪江南新型材料场“2.24”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赵某某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相关规定,在装载机起步前未鸣笛示意,同时未对装载机周围情况进行仔细观察,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现场视频监控;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道林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枝江市姚家岗镇马家冲村石林大道196号。联系电话:1507251****。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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