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月20日7 时许, 昆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申某某、金某某4 名员工,对昆山**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加工车间与板材仓库之间的违章构筑物进行拆除作业。李某某脚下踩着的彩钢瓦发生断裂, 致使李某某从8米高的违章构筑物顶部摔落至地面, 造成头部及手臂受伤,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尸表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高坠致头部损伤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昆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某某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未对拆除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14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赔偿协议、事故调查报告、身份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分析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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