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昆明市盘龙区**塑料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退回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补充侦查,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20 日14 时许,昆明市盘龙区**塑料厂员工赵某乙在使用塑料破碎机进行塑料打包带粉碎工作中,被塑料打包带绊到后摔倒死亡。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归案。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死亡原因为摔倒致颈椎、颈髓完全离断、延髓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塑料破碎机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
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昆明市盘龙区**塑料厂经营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证人曾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营业执照、死亡证明书;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昆明市盘龙区**塑料厂经营者,购买、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四毅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