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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汪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汪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汪某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为捕捉林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经营的汪某林业局西南岔林场三人沟内用镰刀采伐幼树114株,当场截成木段插在河边用于支撑塑料薄膜(挡趟子)。经鉴定,涉案现场位于汪某林业局西南岔林场57林班13小班及61林班7小班、11小班,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水曲柳1株(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青楷槭3株、色树45株、榆树1株、柞树1株、花曲柳46株、暴马丁香17株,共计114株,均为幼树,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1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柄镰刀一把,幼树木段256根;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报告【延森涉字(2020)169号】;

5.现场勘查、指认、扣押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并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刑法规定的想象竞合情形,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耿金勇

检察官助理:郜红玉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汪某县**镇**村其住所地(本人联系电话:158433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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