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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大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019年11月3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微信好友“美**天”即梁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1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前往大新县硕龙镇边境拉非法入境的越南人,约定将人送到目的地后再支付运费。23时左右,赵某某按约定驾车到达硕龙镇硕龙村咪屯附近路段时,有一名陌生女子在公路边向其招手示意其靠边停车、关掉车灯,随后蒋某某等12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行李上车,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仍帮助运输前往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途经大新县黑水河景区那岭乡约屯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车上抓获12名非法入境的越南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12名越南人偷越国境,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运送途中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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