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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41********,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宏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以德公(边)诉字(2020)1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0时许,德宏州公安局边境管理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民警在该站执勤大厅对车牌号为云M*****的出租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副驾驶座位的被告人赵某某右后裤兜内查获用透明玻璃瓶装着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瓶,净重0.13克;并从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的一个印有“仔猪浓缩饲料”字样的蓝色编织袋内查获一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净重355.25克;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355.38克。在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中,赵某某吞食鸦片导致罂粟碱中毒,被侦查人员送至医院急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国玮

2020年721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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